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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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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住遂平县。2013年8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住遂平县。2013年8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1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他人不备,实施盗窃七次,共盗窃他人电动车七辆,价值7966多元。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遂平县“金来福美食”饭店,发现孙某某停在门口没有上锁的赛克牌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孙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来福”饭店调取的孙某某电动车被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遂平县国槐路的“长城网吧”,发现李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李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城网吧调取的李某某电动车被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遂平县泰安路的“锦源快捷宾馆”,发现魏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魏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锦源宾馆录制的魏某某电动车被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遂平县国槐路的“长城网吧”,发现秦某某停放在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秦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城网吧调取的秦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遂平县前进路“梦精灵网吧”,发现时某某停在门口的小鸟牌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时某某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梦精灵网吧调取的电动车被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到遂平县南环路的“红苹果网吧”,发现黄某某停放在门道的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黄某某的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遂平县“芙蓉宾馆”,发现宋某某停在门口的众星牌电动车,趁旁边无人,将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的芙蓉宾馆宋某某电动车被盗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有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六辆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