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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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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谢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石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谢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车窜到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千峰寺附近,将许某某停在路边一辆车牌号为豫QKK917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一个黑色女式提包,包内装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195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17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两部手机由石某某和高某某二人伙分,现联想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预谋后,驾车窜到南阳市桐柏县革命纪念馆门前,将刘某某停在纪念馆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N6777的别克君威轿车玻璃砸烂,盗走一个男式挎包,包内装现金15000元及票据、身份证等物品。赃款三人伙分后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谢某某辩称其只负责开车,没有直接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由谢某某驾车窜到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崖村千峰寺附近,高某某、石某某将许某某停在路边一辆车牌号为豫QKK917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右后玻璃砸烂,盗走一个黑色女式提包,包内装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195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170元)及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两部手机由石某某和高某某二人伙分,现联想牌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二、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高某某等人预谋后,由谢某某驾车窜到南阳市桐柏县革命纪念馆门前,高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停在纪念馆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N6777的别克君威轿车玻璃砸烂,盗走一个男式挎包,包内装现金15000元及票据、身份证等物品。赃款三人伙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许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1995)岸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魏某某提供的遂平县王某某手机维修店NO7372646NO2905141号收据各一张,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讯问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说明及视听资料,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5)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舞阳市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谢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谢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6365元,石某某参与盗窃数额为1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只负责开车,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谢某某、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谢某某、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大小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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