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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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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保元,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西平县。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27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保元,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西平县。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199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1月22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马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日,被告人马保元到遂平县城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马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6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保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马保元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将任某某停放在遂平县中医院南门东侧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逃跑途中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6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保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付款收据,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保元指认盗窃现场、指认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保元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将刘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综合楼西停车场西侧的一辆银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上配置的铝合金车棚架、车棚布及一副手套卸下,放在西平县柏城镇东后街34号附36号其姐夫冀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20元。现该电动三轮车上配置的铝合金车棚架、车棚布及一副手套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保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某及其儿子魏某某的陈述和提交的购车票据,证人魏某甲、冀某某的证言,魏某某辨认其家被盗手套及车棚笔录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调取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马保元指认其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西平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马保元在驻马店市监狱档案、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保元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马保元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财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马保元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马保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保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毅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