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继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熊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家中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遂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三次。处罚后郭某某仍在自己开办的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给附近村上的群众看病行医。指控认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遂平县阳丰乡王悦村自己家中开办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1月5日、7月11日,2014年4月11日三次被遂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诊疗活动。行政处罚后被告人郭某某仍在自己开办的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遂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录像资料,遂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取缔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结案报告等书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到案情况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辩郭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