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6时25分,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沿遂上(遂平至上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庄派出所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3.77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谷某某、马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制作的情况说明、照片,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