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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4月3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QCU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小彭庄至七蚁公路交叉口由北向南驶入七蚁公路时,与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毛某某当场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QCU1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小彭庄至七蚁公路交叉口由北向南驶入七蚁公路时,与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毛某某当场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害人吴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害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拓印的被害人所驾驶摩托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遂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害人毛某某的户籍及家庭成员信息、户口簿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抓获证明,毛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