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任婧、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新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QB38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袁庄村明肖公路上修车,倒车时与后方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及时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QB3805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互助险(含三者、人员)100万元。被害人亲属李某已就民事赔偿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亲属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曹某某自行调解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赔偿李某损失7万元(已履行)。李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调解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驻马店市驿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关于对杨新征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