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人韩静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敖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YOZ8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89公里+400米处,因醉酒驾驶车速过快,导致其与前方吴某持证驾驶的沪DE0229、沪HF2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人敖某受伤,两车分别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83.73mg/100ml,属醉酒状态。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单,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吴某、敖某某证言,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