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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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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66年8月24日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 被告人夏某甲,男,1971年6月1日生于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66年8月24日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

被告人某甲,男,1971年6月1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被告人夏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因土地赔偿纠纷,在平桥区平桥办事处“幸福幼儿园”附近一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后将工人叶某的右手中指掰伤。经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提供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汤某、胡某甲、韩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夏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平桥一建筑工地,被告人夏某甲将其右手中指拧断,经鉴定为轻伤,要求夏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偿6万元。

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去现场时,叶某的手已经砸坏了,其伤不是自己撇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叶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幸福幼儿园附近工地施工时,右手中指和食指底部被砖头碰破皮肤,正在流血。这时,夏某甲以施工方占地未赔偿到位为由,便来到该工地阻止施工,抓住叶某受伤的右手中指,并将右手中指撇伤。经鉴定,叶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叶某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

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叶某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叶某右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

鉴定文书,证实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前科证明,证实夏某甲无犯罪前科。

户籍信息,证实夏某甲生于1971年6月1日。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辨认笔录,证实叶某经辨认在10张照片中认出夏某甲是撇伤其手指的人。

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0日9时许,他和几个工友在平桥幸福幼儿园旁边一工地干活,在干活时右手一下子碰在砖头上,当时右手中指和食指底部碰了一个口子,手流血了。一个胡姓的工友就过来给其包扎,还活动了中指几下,没啥事。紧接着夏某甲过来了,不让干活,然后顺势用手抓住他的右手中指扭,一直不放手,并且撇他的手,他被撇之后非常疼就顺势蹲在地上,对夏某甲说:“你把手指扭断了还在扭。”他推了夏某甲一下,夏某甲朝他胸口捅了一下。随后到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说右手中指骨头碎了。

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9时许,他正在工地干活,夏某甲来到工地不让工人干活,说工地的地皮是他的鱼塘,没有给钱。掂起一块水泥砖要砸一个工人,工人吓跑了。随后夏某甲又看到一个手被砖头砸伤的姓叶的工人(指叶某,在夏某甲来之前,他的手在施工时被蹭破了)正坐在砖头上弄自己的手,夏某甲上来就捉住姓叶的那个被砖头砸了的手,撇他的手,把姓叶的撇的直叫,直接把姓叶的撇跪地上了,而且撇的都出血了。他上去抱住夏某甲,把他拉到工地外面去了。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正在工地干活,夏某甲来工地不让干活,就没干了。当时叶某在砌墙的时候,手被砖头蹭破皮了,他就用卫生纸给其包扎伤口。夏某甲过来一把拽住叶某右手第二、第三手指头,开始撇他的右手,当时把姓叶的撇跪地上了。后被汤永成拉开了。

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正在工地给叶某递砖,叶在捡砖时手被砖划伤了。当时让他去诊所看一下,他说没事。这时,夏某甲来了,让停工,后抓住叶某划伤的那个手,撇的姓叶的直叫,撇的他俩手上都是血,后被姓汤的工友拉开了。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上午,他正在平桥幸福幼儿园旁边工地干活,听见有人在吵闹,就跑过去看,看见夏某甲正在撇姓叶的工友的一只手,姓叫的工友说:“手要撇坏了。”后被其他工友拖开了。

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自己在平桥幸福幼儿园旁边有一块责任田,其大哥夏某乙和其他人在该地皮上施工,赔偿没有到位。2014年12月30日上午,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工人叶某在干活时手指头砸破皮了,说给他治一下,就用右手扯了他的手腕一下,扯完手之后就走了。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叶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行制动患肢抗炎对症治疗,一周后拆线,一月左右来院复查一次;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不适随诊。前后花医疗费11884.27元,文印费55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84.27元、文印费5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天×34311元/年即1504元、护理费14天×25402元/年即980元,合计14723.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叶某的损伤不是其撇的,经查,其供述自己扯过叶某的手,在场工友汤永成、胡天柱、韩大友、胡天胜均证实,夏某甲未到现场前,叶某手被砖碰破皮了,但无大碍,其到现场后,抓住叶某受伤的手,并撇他的手,将他撇的直叫,撇跪地下,故夏某甲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但叶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过高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经济损失14723.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