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抓获,同年3月1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同年5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董守忠(另案处理)以“抽头”营利为目的,利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每次召集十余人,分别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辖区和洋河辖区内聚众赌博四次,共抽取赌资十余万元,其中刘某某分得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现场录像光盘、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申某、张某乙、李某、岳某、胡某、庞某某、朱某、王某某、余某、吕某某、董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款20000元(已没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