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7日23时27分许,酒后持证驾驶豫Q471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群英堂斜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仝某某的豫SB296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轿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3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6月10日、7月27日,杨某某分别与杨某某、仝某某达成协议,杨某某支付杨某某的全部医疗费,赔偿仝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钢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董兵、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