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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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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彭某(已死亡)经预谋后,以湖南省了郴州市彬永大道苏仙区二段绿化工程项目需要找人施工为名,伪造广西华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又伪造一份虚假的广西华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广西华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项目转包给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杨某与彭某分别代表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广西华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伪造了一份广西华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

被告人杨某通过彭朝辉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并于2012年10月20日持与彭某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西华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杨某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取得张某的信任,并在信阳市平桥区与张某签订《工程内部协议》,将该绿化工程项目转包给张某,同时约定张某先支付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平桥支行将30万元的保证金转帐支付给杨某。之后,张某发现该工程已经有他人施工,早已竣工,才得知被骗,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杨某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张某协商,退还张某所交保证金30万元,并取得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人甄涛的证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6)衡蒸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工程内部协议》、收条、收据、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证明、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第(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