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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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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丰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丰,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丰,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任婧、被告人刘丰及其辩护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丰与被害人康XX(已婚)通过网络认识,康XX在聊天过程中将自己的裸体照片发给刘丰,后双方在昆山见面并发生关系。2015年3月份,康XX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夫妻感情,遂准备与刘丰中止联系,双方在网上多次争吵后,刘丰以向康XX的亲友发送康XX的裸照相威胁,向康XX索要现金3万元,因康XX未付钱,刘丰遂将裸照发给康XX丈夫雷X,康XX随后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破获经过,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雷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丰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丰系初犯,家庭困难,母亲残疾,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也有过错,身为有夫之妇还与被告人开房,且系因为康XX的提醒才想到向其要钱,因此请求对刘丰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审 判 员  张陶冶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殷宁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