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文强,男,1987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熊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熊文强携带凶器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小不点肥牛店“宿舍208室,窃取被害人乐中双黑色密码手提箱一个及被害人车玲现金500元。熊文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乐中双等人抓获归案,所盗财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刀具一把,被害人乐XX、车X的陈述,证人车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文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