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圈占平桥区肖店乡左庙村陈庄组17亩基本农田建设养羊场(又名平桥区润农养殖合作社),其中杨某已投入养殖使用的基本农田8.8亩,已搭建构筑物、建筑物及地面硬化,造成基本农田耕用层消失;其余的8.2亩基本农田未改变土地现状,还在继续耕种。经鉴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面积为6.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案件移送函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卷宗,杨某非法占地建养羊场对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租地合同,平桥区肖店乡人民政府《关于信阳市平桥区润农养殖合作社在肖店乡左庙村建设养殖场占用滩涂地需调整养殖用地的函》,信阳市平桥区畜牧局《关于对平桥区润农养羊场新建项目用地的批复》,营业执照、退伙协议,本院(2014)平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证人胡某甲、左某甲、左左某乙、熊某、张某、胡某乙、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做它用,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