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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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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被抓获,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明,河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9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被抓获,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李某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近亲属张某某、辩护人董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近亲属高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近亲属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等人开快艇在信阳市平桥区肖店乡境内的淮河上闲逛,行至该乡张湾村菜园组张某某的沙场时发现张某某的快艇停在沙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张某某存在矛盾遂提出将张某某的快艇烧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先用钢管对快艇打砸,张某某又将快艇上的汽油倒在发动机上,被告人李某用打火机将快艇发动机点燃,致该快艇严重受损,发动机损毁。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发动机价值为21007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近亲属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8万元(其中张某某近亲属支付2万元,李某、王某近亲属各支付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平

审 判 员  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