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时新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56分,被告人郭某驾驶格林斯幼儿园的豫SB2110号校车送学生回家,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长台乡杨庙街,当学生下车后,郭某驾车离开时,因观察不力将路南边的学生樊某撞倒碾轧,致被害人樊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SB2110号校车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害人近亲属与格林斯幼儿园自行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格林斯幼儿园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其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郭某不予谅解,要求对其从重处罚,故本案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平 审 判 员 黄明策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抒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