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 辩护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仁豹,又名刘旭,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陈永生,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人巢良勇,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 辩护人陈东果,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刘仁豹、陈永生、巢良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陈超及其辩护人曹政文、被告人刘仁豹、陈永生、被告人巢良勇及其辩护人陈东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6日、7日夜晚,被告人陈永生、刘仁豹经预谋后,携带弩及毒针驾驶现代“IX35”越野车(挂苏EXU216假车牌)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胡店乡、五里镇等地,通过用弩发射带有毒针的飞镖将狗射杀后捡到车上盗走的方式,盗窃活狗11只共340斤,价值共计2380元。 二、2014年11月,被告人陈超经预谋后,伙同巢良勇携带弩及毒针驾驶起亚“福瑞迪”轿车(挂豫SL8000假车牌)窜至信阳市商城县李集乡等地,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活狗8只共350斤,价值共计3150元。 三、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超、巢良勇、刘仁豹经预谋后,携带弩及毒针驾驶起亚“福瑞特”轿车(挂豫SJ9051假车牌)窜至信阳市固始县境内,通过上述方式,盗窃活狗7只共257斤,价值共计2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刘仁豹、陈永生、巢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王XX、杨X、李XX等人的陈述,物证:弓弩、毒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刘仁豹、陈永生、巢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永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其余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四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系结伙作案,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超的辩护人提出:陈超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以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陈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巢良勇的辩护人提出:巢良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仁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巢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五、作案工具弓弩、毒针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策 审 判 员 张 素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