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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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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鹏辉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辉,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辉犯抢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辉,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辉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胡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鹏辉骑电动车行至信阳市平桥区团结路口大堰胡同第一个拐角处时,趁受害人杨X不备将其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300余元、价值3280元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后胡鹏辉的父亲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评估报告,被害人杨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辉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鹏辉的父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胡鹏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鹏辉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