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湛某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日许,湛某在其家门口杀鸡子,因其侄媳妇周某骂人,引起与周某及其胞兄湛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湛某用手将湛某乙面部打伤,致其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用菜刀将周某右手拇指、食指远节背侧、右肩峰处砍伤。经鉴定,湛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湛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冯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伤情介绍、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减轻湛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湛某认罪态度好,二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