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少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与朋友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至尊KTV门口,看到朋友张某乙、周玉国身上有血,就问张某乙怎么回事,张某乙指着一旁手拿菜刀的张某甲。后杜某从来时乘坐的白色轿车内取出一根长80㎝、大拇指粗的钢筋棍,朝张某甲走去,张某甲见杜某手持钢筋棍,就质问杜某想干什么,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杜某用钢筋棍朝张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致张某甲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有成、廖永亮、武金凤、左凤龙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所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在公共场所发现自己的朋友被人打伤,不采取报警的方式解决,而是耍威风,拿着钢筋棍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