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阳,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张松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松阳持证驾驶南阳市劳动建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1772C号长城牌双排小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88公里+900米处(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境内)时,因车速过快在避让超车的车辆时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该车乘坐人杜思光当场死亡,乘坐人白石、范勇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松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松阳与被害人杜思光、白石、范勇均系南阳市劳动建业有限公司职工,当日是公司转换工地途中发生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南阳市劳动建业有限公司已支付杜思光工程款40万元,赔偿杜思光近亲属费用60万元,被告人张松阳赔偿杜思光近亲属30万元,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白石、范勇的经济损失由南阳市劳动建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被害人白石、范勇、被害人杜思光近亲属对张松阳表示谅解。南阳市劳动建业有限公司决定对张松阳免予事故责任追偿,请求法院对张松阳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范勇、白石、高振远、王科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阳在案发后和通车的同事一起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张松阳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张松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松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