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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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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7月3

(2015)潢刑初字第0015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人将购买的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夹道组栽植的杨树砍伐了477株。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该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46.5442立方米。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黄夹道组栽植的杨树砍伐了477株。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该被伐杨树立木蓄积为46.544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滥伐林木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甲、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及现场伐桩调查记录,潢川县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潢川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天桥村委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转让协议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被告人的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滥伐林木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