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潢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家集乡。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家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被告人外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金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抽水插秧与本村民组村民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械将黄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已支付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赔偿款25202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能够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至三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责任田抽水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并用铁锹将原告人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现经复检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董某某将原告人打伤后长期逍遥法外,经原告人多次向公安机关控诉才将其抓捕归案。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064.85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损伤的事实无异议。董某某辩称,黄某某那边有九个人先给其父亲董某甲打伤,然后又打自己,自己当时空着手,后来才抢过黄某某手里的扁担将黄某某、刘某某打伤,没有拿铁锹打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3、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害人拒绝接受调解,致使没有达成协议;4、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后来没有到案只是违反了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不影响自首的成立;5、被告人无违法前科,现在仍然愿意与被害人调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未经同组村民黄某某、刘某甲等人同意,用潜水泵抽取黄、刘等人出资从河里抽到到水塘里的水用于自家插秧,被刘某甲阻止,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某不满,便在黄某某等人通行的路上挖了一条沟。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为此事与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后引发相互对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械对黄某某的腰部、刘某某的头部击打。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黄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伴皮下气肿、左侧胸背部皮肤部分破损;刘某某头皮挫裂伤伴脑震荡,颜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5月13日对黄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2009年6月8日根据当时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鉴定为重伤;2015年1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查意见:根据2014年1月1日执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e之规定,黄某某的损伤符合轻伤一级。 2009年5月14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刘某某及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5590元、赔偿刘某甲各项损失4612元。除此之外,董某甲已支付黄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0月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再次外逃,于2014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 被害人黄某某伤后于2009年5月10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后又转入该院外科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日,共计住院51天,计花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医疗费17579.38元。被害人另有如下损失:医院杂工服务费200元;复印费、照相费、鉴定费725元。另查,根据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被害人黄某某出院后需休息治疗3个月。被害人黄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据此,被害人黄某某还应当获得如下赔偿:1、误工费9416.10元÷365天×(51+90)天=3637.45元;2、护理费9416.10元÷365天×51天=1315.67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4、营养费30元×(51+30)天=243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41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相关书证 (一)、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 (二)、到案经过:潢川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证实,2011年10月4日,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在其父亲董某甲的陪同下到张集派出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该所同时证实,董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证明,2014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纬五路豫泰宾馆将潢川县公安局刑警桃林中队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抓获。 (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父亲董某甲与刘某某、刘某甲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二人5590元和4612元,双方表示均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另外,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15000元。 二、照片:被告人董某某及其父亲董某甲的伤情照片在卷。 三、鉴定结论 (一)、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年5月12日(潢)公(法医)(伤)字(2009)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某某头部右额顶有一头皮裂伤长3.5厘米,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3.2、3.3规定,符合轻微伤。 附: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