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158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潢川县传流店乡朱陂店村大冲组池塘边的110棵杨树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该被伐杨树林木蓄积为27.5011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相关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潢川县传流店乡朱陂店村大冲组池塘边的110棵杨树砍伐。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该被伐杨树林木蓄积为27.5011立方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潢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的证人杨某某、舒某某、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潢川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附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