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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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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015)潢刑初字第00016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

(2015)潢刑初字第00016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与驾驶资格不符的豫SF2357号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潢川县潢江路(潢川县城至江家集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爬河桥东20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驾驶人胡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主动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豫SF2357号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潢川县潢江路(潢川县城至江家集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传流店乡爬河桥东20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驾驶人胡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驾车逃逸。经潢川县公安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主动到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案发后,经潢川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甲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胡某甲近亲属对胡某某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胡某乙证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3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潢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及相关公证书、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有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