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肖营村民组与同组村民蔡某某因琐事引发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持尖刀将蔡某某右胳膊、右胸部和左大腿刺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被害人右胳膊、右胸部的伤是其所为。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因被害人侵占被告人的田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后引起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主观有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沙河店村肖营村民组与同组村民蔡某某因田地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持尖刀将蔡某某右胳膊、右胸部和左大腿部刺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右侧胸壁、右上肢、左下肢创口,右侧血气胸,伴右侧肺压缩30%,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之前已给付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12点多,我吃过午饭,抱着我孙女杨某到我垫的田,看到朱某某正在挖我垫的田,我就过去,问朱某某咋把我的田挖成这个样。朱某某没有吭声,用个绳系树上准备量田。我上去把绳解掉说找人量。朱某某说我想死了,跑过来往我左大腿捅一刀,我害怕伤着我孙女,就把她放地上,刚转身,朱某某又往我右大臂捅一刀,我儿媳妇杨某某过来,把我拉到一边,我当时就晕倒了。醒后就到人民医院,后来因为伤情比较严重,转到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我在蔡某甲家玩,听到外面吵,就出来看,是我公公和朱某某在106国道肖营子段西侧田里吵,我就过去。去到后,我看田边的树上栓个绳,朱某某要用这绳量秧田,说量量到底我家占他多少田。我公公蔡某某将绳从树上解下来,不让朱某某量,朱某某跑过来拿一个扎子上来往我公公左腿捅一下,接着又往我公公右胳膊捅一扎子,把我公公右胳膊大臂捅透了,朱某某的扎子往外拔时掉了。我把我公公拉一边后,朱某某说以后谁惹我我就扎谁。说完朱某某就回家了。我公公右胳膊上流了好多血,我去喊人,把我公公送到人民医院。 (2)证人蔡某甲证言:2015年2月28日中午12点多,我在家里和蔡某某的儿媳妇杨某某聊天,杨某某说听到蔡某某和人吵架,就出去看看。她出去后我站在家门口,看到蔡某某和朱某某在吵架,吵了两句他俩就拉扯起来,我看到他俩互相推了几下,旁边站着的蔡某某的小孙女哭了起来,杨某某叫我过去抱小孩,我看到蔡某某胳膊上有血,杨某某说是朱某某用扎子捅的。我把小孩抱着回家了,朱某某当时也走了,蔡某某走了几步就躺地上。我喊蔡某某的老婆,然后他们一起去医院了。朱某某和蔡某某因为土地发生矛盾,后来打起来了。蔡某某的胳膊和大腿受伤了。 3、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蔡某某右侧胸壁、右上肢、左下肢创口,右侧血气胸,伴右侧肺压缩30%,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2)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蔡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病历(附受伤照片)在卷,证实蔡某某受伤情况。 (3)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该所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朱某某依法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4)作案工具尖刀照片(附物品收缴清单)在卷,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收缴。 (5)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964年出生。 (6)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双方就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已经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28日12时许,我和蔡某某在潢川到江集去的肖营岔路口处,因为蔡某某垫我的田,我想量量他占我多少。蔡某某说我个老鳖精,占我二十平方丈又如何。我比较生气,就用靴子里放的尖刀(前一天捡的,在靴子那放着)往蔡某某腿上划一下,蔡某某想和我对打,我又往他胳膊上捅一刀,捅完后我就回屋里了。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朱某某因邻里关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