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豫S79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陡山河至郭家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郭家河乡郭家河村塔尔岗路段时,撞上对向范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S9783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前方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聂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03mg/100ml。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范某某无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聂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聂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土葬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范某某、易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10号及通知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5-356、15-357)、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自觉履行,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