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7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S9C31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吴陈河镇周湾村王成湾路段时,撞上前方未知名行人,造成未知名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5时被交警传讯到案。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行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新县财政局缴纳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某、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4)19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认尸启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缴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注意力不集中,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未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而是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赔偿款,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聂晓静 审 判 员 余丽娟 人民陪审员 程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