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3年11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2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3时20分,新县铜锣湾KTV工作人员熊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铜锣湾KTV醉酒滋事,并将投影机和电脑等物砸坏。接警后,新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姚某某、曹某某等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在现场了解到被告人左某某等人酒后在铜锣湾KTV101包间内将投影机等物品损坏,KTV负责人张某某在相劝过程中被左某某咬伤。新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姚某某等人在出示警官证并在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左某某拒不配合,将民警姚某某的腰部及腿部咬伤。经鉴定:铜锣湾KTV内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850元。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向受害人姚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姚某某谅解;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2600元,张某某对左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左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姚某某、曹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新县人民法院关于姚某某的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熊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邵某某、代某某、岳某某、高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37号、3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3)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上述情节可以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