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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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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归德路路口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豫ND0003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11mg/100ml。经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4、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7、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归德路路口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豫ND0003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11mg/100ml。经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6日20时57分许,我无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丘市北海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处时,没有注意东西方向的红绿灯,我就继续向西走,和一辆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轿车撞一块了。骑摩托车之前我喝了两瓶啤酒,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了,后来警察在医院问我情况和抽血我迷迷糊糊的也记得,我开的车是我自己的,没有交强险。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20时57分许,我开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处时,准备左转,正好左转信号灯也是绿灯,我就直接左转弯向北行驶,就在我开车左转弯时,我看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开过来,我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躲摩托三轮车,但最后没有躲过去,就和摩托三轮车撞在一块了。事故发生后我赶快下车打了报警电话,当时我闻到摩托车驾驶员满嘴酒气,交通警察赶到后勘查完现场,把我和摩托车驾驶员的血液都抽取化验了,我开车之前没有喝酒,我的车右侧和摩托车前部撞在一块的。

3、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11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

7、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无犯罪记录。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于某某对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高某甲的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1975年12月17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杨建波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