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2月03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0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皖S-ZL88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墻乡南两公里处撞住一行人(身份无法查清),造成行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无名尸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符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依法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赵心文提出,虽然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点发生在道路中心黄线偏右,任某某是属于正常行驶。任某某心底善良,事发时间是凌晨1时左右,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20、110电话,一直等候民警到场,接受处理。其车辆保险齐全,仍将20万元现金交付交警部门,愿意积极赔偿。任某某认罪态度极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皖S-ZL88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坞墻乡南两公里处撞住一行人(身份无法查清),造成该行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无名氏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符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经依法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有A2D驾驶证;肇事车辆皖S-ZL880号车辆属于被告人任某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案发现场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无名尸为男性,因该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皖S-ZL880号北京牌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里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从事故现场带回事故大队。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皖S-ZL880号北京牌小轿已购买保险。 7、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及发票一份证明:经登报和多方查找,均没有寻找到死者任何信息。 8、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5日,大约晚上12时左右,我又开车回亳州,车上除了我还有我侄子和我两个亲戚。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时速为每小时60公里,当我的车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对面有一辆大货车,车灯光太亮,我看不到前方情况,等我和大货车错过去时,我突然发现在我车左前方有个白影,随即我车的左前方就撞住了,相撞后,我的车又往前行驶了大约10米左右,我下车后发现我车后的那个白影是个人,被我的车撞的躺在路中间偏东一点。我用手机打了120,然后又打了110,过了很大一会,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我在现场没走,直到民警来到现场把我带到事故大队。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人任某某交付20万元;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薛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任某某表现良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定,观察不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20、并主动拨打110报警,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