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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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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察隅首西二街3-39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察隅首西二街3-39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投案,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工贸路中段畅爽KTV201包房内唱歌时,趁同事张某某去卫生间之际,盗窃张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手机退还给张某某。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工贸路中段畅爽KTV201包房内唱歌时,趁同事张某某去卫生间之际,盗窃张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将手机退还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马某甲系主动到案。

3、鉴定意见

(1)豫(商睢)价证鉴(2015)第0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价值6850元。

(2)商丘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尿液呈阴性,未注射或吸食毒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被盗手机案发现场情况。

5、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7日凌晨3时09分,被告人马某甲从畅爽KTV卫生间出来,拿出一部手机放进了左边口袋里。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6日晚在工贸路畅爽KTV与同事潘某甲、张某某等在2楼201房间唱歌期间,见同事张某某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放在包间桌子上第二层的玻璃上,遂见机起意趁人不备拿着张某某的苹果手机出了包间的门,跑到三楼在卫生间内反锁上门拿出手机关了机,并将手机装在上衣的左边口袋里就又回了201房间。

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3月6日23时许,其与朋友潘某甲、马某甲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工贸路中段畅爽KTV201房间喝酒唱歌时,其所带的iphone6plus手机被盗。第二天调到监控,发现是其同事马某甲拿其手机走出了包间并在卫生间呆了10分钟左右才出来。当时考虑是同事,未报警。第二天其去找马某甲要手机未果,随报警。

8、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23时许,其与同事张某某、马某甲和其友马某乙在KTV喝酒唱歌期间,看见马某甲拿着张某某的手机出了包间。

9、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甲在2015年3月8号交给其一部价值6000元左右的土豪金色的苹果6PLUS手机,自称是自己购买的。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上班时,听张某某说昨天晚上在店里唱歌手机被盗了,就打电话报了警,并将当时在场的张某某、马某甲和张某某的两个朋友找过来问一下情况,结果马某甲承认是自己拿的张某某的手机,于是他们带着马某甲去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返还赃物,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