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练柱才、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双桥乡曹沟寺村党支部书记、曹沟寺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本村的附属物等补偿款,借给本村村民邢某某500000元用于修路进料使用。后曹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归还此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挪用的款项是要分给村民的补偿款,且借款人借款是为了修本村的道路,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 辩护人练柱才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所涉及款项均系永煤集团发放给村民的补偿款项,并非政府发放的土地征用款项,该款项可以直接发放给村民,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发放。乡政府在发放款项的过程中,其角色只是一个受永煤集团的委托发放关系,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村委会发放该款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替永煤集团发放,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刘某某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二、刘某某挪用该款的目的是尽早修好路以方便村民出行,并未牟利,且该款案发后已全部退回。三、刘某某能如实供述,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四、刘某某有立功表现。综合以上四点,希望法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双桥乡曹沟寺村党支部书记、曹沟寺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永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本村的附属物等补偿款,借给本村村民邢某某500000元用于修路进料使用。后曹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归还此款。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检察机关揭发了他人涉嫌贪污公款26000余元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黄某的证言;3、双桥镇党委关于刘某某、曹某某身份的证明;4、永城市人民政府征迁办公室与永城市双桥乡人民政府关于支付新桥矿塌陷区附属物等补偿款的协议;5、双桥镇政府收据及曹沟寺村领条;6、邢某某借款条、曹某某记帐本、曹沟寺村帐本、邮政储蓄曹某某帐户交易明细;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退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身为曹沟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会计,受委托协助双桥乡人民政府进行塌陷补偿款的发放,其身份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介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50万元补偿款挪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特征,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应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上是为本村修路而将此款挪归他人使用,案发后曹某某退还了挪用的款项,可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常 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