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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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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NA0Y03轿车沿本市丁集至新城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行驶,致车辆冲出路面侧翻在路西侧麦地里,致被告人吴某某与两乘车人吴某甲、吴某乙受伤,后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暴力致闭合性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城市公安局吴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乙的证言,永城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吴某甲死亡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其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前的6月22日,实际被监视居住期限115天,应折抵刑期58天,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常 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