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王某甲因土地地界纠纷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乙夫妻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胫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同被告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甲、刘某甲、王某戊、孙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款条,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案发是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地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害方亦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建 华 审判员 常 珉 陪审员 钟倩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岳 晓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