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菅某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上午16时许,被告人菅某某在收麦时与其大娘田某某一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田某某的亲戚贾某路过现场时与菅某某相互辱骂,引起厮打,被告人菅某某朝贾某的左腿踢一脚,造成贾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菅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各种损失共计6.6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菅某甲、贾某某、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