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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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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城市条河乡堤湾路口时,与郑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郑某某受伤。郑某某之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在送郑某某去医院治疗后逃逸。经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