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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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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至3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马牧乡丁菜园庄西南滥伐杨树18棵,经林业技术鉴定18棵杨树活木蓄积为31.3837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