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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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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永城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以能找人帮刘某的女儿刘某某安排成永煤集团正式工为名,骗取刘某现金3万元,当日又以帮助刘某的小女儿刘某甲安排为永煤委培生上学,毕业后通过走子女工渠道,安排成永煤集团正式工为名,骗取刘某5000元现金。孙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给刘某某在永煤集团三公司安排了临时工作,给刘某甲安排进焦作煤炭学校上学,但毕业后并没有办成永煤集团正式工。孙某某将上述大部分钱用于自己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陈某证言,户籍信息、收条及借条、谅解书、河南矿业建设第三工程公司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人退回被害人吴某某现金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部分退回所骗取的财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常明文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