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2012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城市顺和镇“永振车行”东侧,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都市佳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5元。 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永城市顺和镇东街村红星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银白色“宗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甲、魏某某、赵某某、高某乙、班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