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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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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周曾用,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本村秦某某家因打牌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被村民拉开后,被告人周某某为发泄不满,又窜至杨某某家,用砖头、铁锨将杨某某停在门口的货车玻璃、导航、倒车镜等物品砸坏,并朝杨某某的儿子杨某甲脸上打一巴掌。经鉴定,杨某某车辆损毁价值234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砸车辆损毁照片、杨某甲脸部照片,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萧冰芝

审判员  李建华

陪审员  钟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