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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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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永城市工业煤碳公司职工。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建,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永城市工业煤碳公司职工。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建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被告人刘新建以合伙入股做煤炭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3万余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刘新建被鉴定出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新建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王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河南省义马市煤炭总公司证明、还款计划、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新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新建违法所得100000元退赔本案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克体新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