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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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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陈官庄乡、茴村乡等地,多次以弩发射毒药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窃家狗1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1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胡某某户籍信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