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某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江苏省盱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盱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祖某某驾驶超载的苏HW4347-苏HL67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看守所西200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车左前部大灯处撞住横穿马路的行人李某某,后又轧住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祖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人1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祖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祖某某能够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