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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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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党支部书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永城市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党支部书记,住永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及其辩护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练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村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房屋急搬费、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在村两委班子成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列人员名单和扣留等手段,冒领和扣留青苗补偿款、急搬费共计952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利用其担任本村村主任、村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采用扣留、冒领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任本村村主任期间扣留、冒领补偿款构成贪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任本村村支部书记期间扣留、冒领的补偿款已全部被其用于村里的相应支出,不应按贪污罪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在任本村村主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扣留、冒领的补偿款已全部用于村务开支,本人并未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练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人员名单和扣留等手段,冒领和扣留本村青苗补偿款共计15651元占为己有。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练某某利用其担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房屋急搬费、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在村两委班子其他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列人员名单和扣留等手段,冒领和扣留青苗补偿款、急搬费共计79621元,用于本村村务开支。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2月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村主任,期间,采用虚列人员名单和扣留等手段,冒领和扣留本村2010年青苗补偿款共计15651元。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发放房屋急搬费、青苗补偿款的过程中,在村两委班子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列人员名单和扣留等手段,冒领和扣留本村青苗补偿款、急搬费共计79620元,用于了村务开支。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1997年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会计,不知道练某某冒领、扣发群众青苗补偿款、急搬费的事。村务支出都是村书记批准开支,练某某当村主任时没有开支权,

3、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是夫妻,2013年周某某给了一本2581元的银行存折,其余在王某某名下的青苗补偿款没有领过。

4、证人练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两人是母子关系,练某甲父亲练某乙已去世,2010年领取练某乙名下的青苗补偿款2100多元,不超过2200元,2011年至2013年共领取5291元,在王某甲名下的没有领过。

5、证人练某丙、李某某、练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领取练某丙名下的青苗补偿款夏季1590元,秋季1980元,2011年至2013年共领取8609元,在练某丁、李某某名下的没有领过。

6、证人练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领取青苗补偿款夏季856元,秋季1048元,2011年至2012年共领取3809元,2013年领取856元。

7、证人王某甲、黄某、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领取过王某甲、罗某某名下的搬迁费。

8、证人练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每年领取青苗补偿款1700多元,不到1800元,2013年夏季领取了700多元,不到800元。

9、证人代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代某甲的证言,证实五人均是李庄村村委会干部,均不知道练某某冒领、扣留青苗补偿款、房屋急搬费的事。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从1984至2011年3月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党支部书记,练某某作为村主任没有村财务开支权,自己不担任村书记后一年左右,练某某将村里欠自己的29000元还了。

11、永城市城厢乡政府证明,证实永煤集团拨付给李庄村的青苗补偿款已全部发到村里。

12、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案发后,练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的情况。

13、任职证明,证实练某某2010年至2011年2月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村主任,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任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党支部书记。

14、永城市城厢乡财政所青苗补偿款发放底册,证实2010年至2013年永城市城厢乡李庄村青苗补偿款、房屋急搬费发放数额明细。

15、领款单、证明、收条,证实村民领取青苗补偿款及村财务开支情况。

16、村务开支明细及相关书证,证实城厢乡李庄村村财务开支情况。

17、被告人练某某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利用其担任本村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采用扣留、冒领等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练某某的贪污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冒领和扣留的青苗补偿款、急搬费79620元,因其作为村支部书记,具有村财务开支权,且所领款项也被其用于村务开支,故不应计入贪污数额。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练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