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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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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QQ联系,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代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永城市东、西城区入室盗窃的两台苹果ipad和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5元。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某在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自己经营的金山宾馆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代某某入室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朵唯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2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和手机都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