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2时21分左右,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Q136R号轿车,在永商北线蒋口镇邱庄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豫NA5T5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李某某和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6mg/100ml。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血样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