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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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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曾用,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魏曾用,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乘其一人在家之机,采取言语威胁和攥脖子的手段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