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和其朋友张某某至本市东城区曹楼市场窗帘一条街“金帝快捷宾馆”门口时,黄某某对着宾馆玻璃门右侧棱处小便,被宾馆老板万某某发现,万某某开门出来后两人发生厮打,万某某呼救,其妻子袁某某从大厅出来,看见黄某某正在对万某某拳打脚踢,遂呼喊,黄某某松手,万某某趁机逃回宾馆大厅。被告人黄某某又追至宾馆大厅,再次对万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汾酒青花瓷酒瓶、铁链子锁砸万某某头部,袁某某上前拉架,黄某某多次用脚跺袁某某,致万某某、袁某某受伤,后万某某的哥哥到场将黄某某制止。经鉴定,万某某、袁某某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袁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一次性赔偿万某某、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万某某、袁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黄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被害人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协议书、二被害人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蔡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袁某某的陈述,永城市公安局关于万某某、袁某某的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